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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贝与被告王莹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王甲,女。 被告:王乙,男。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王甲,女。
被告:王乙,男。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5月2日,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现在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镇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小孩王某丙,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台、革制五组沙发一套、8床被子、“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2日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的财产有:见面礼10001元、价值8000元的项链、耳环和戒指及彩礼20000元。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信牌”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台、革制五组沙发一套、8床被子、“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