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苏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徐淙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特别受权。 原告苏香与被告徐淙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徐淙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淙淙驾驶豫R3581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街“医圣西台区○○”线杆西8米处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淙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3581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精神伤害。而被告徐淙淙仅支付了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9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小店村委、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土地使用证、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4、购买褥疮气垫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用。5、施救费。停车费,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用。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及其车辆具备公路行驶资格。9、证人魏某某的陈述,用于证实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经营煤球厂。 被告徐淙淙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徐淙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依照交强险条款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部分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然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仍然从事煤球加工行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淙淙驾驶豫R3581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街“医圣西台区○○”线杆西8米处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淙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1431.07元(其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37.01元,支付外购药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嘱休息4-6月需陪护。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淙淙向原告垫支3000元医疗费。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购买有房产一处,且长期居住生活。 被告的肇事车辆豫R3581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12时0分至2014年12月11日12时0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淙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徐淙淙所有的豫R3581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淙淙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淙淙、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2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1437.01元。2、护理费,在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期限应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8天×2=4455.6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显示,继续卧床4-6周,原告主动患肢功能活动(需陪护),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5周,即35天。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35天=2147.76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5、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苏香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7、本次事故给原告苏香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原告苏香的各项损失为89356.4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9356.44元。因被告徐淙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徐淙淙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徐淙淙垫支的3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徐淙淙。 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已年满55周岁,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辅助医疗器具(防褥疮器具)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及医院医嘱,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的标准,因未能提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香89356.44元(含被告徐淙淙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312元,应由原告苏香负担278元,被告徐淙淙负担4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