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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丙祥诉被告门春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董丙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门春甫,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董丙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门春甫,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董丙祥与被告门春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丙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春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丙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49分,原告董丙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街交叉口处,与被告门春甫驾驶豫R9597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丙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丙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春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当天转院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豫R9597P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9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丙祥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汇总、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被告门春甫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门春甫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董丙祥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董丙祥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糖尿病的用药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扣除600元,且原告同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医疗费中因糖尿病的用药费用扣减600元。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5日12时49分,原告董丙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街交叉口处,与被告门春甫驾驶豫R9597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丙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丙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春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7.7元,当天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128.14元,扣除糖尿病用药600元,医疗费为20528.14元。被告门春甫为其所有的豫R9597P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11时至2014年12月11日11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病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董丙祥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丙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春甫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门春甫所有,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董丙祥住院2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767.7元+20528.14元=21295.8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2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3天×2人=3819.09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34.93元。
以上原告董丙祥的损失26034.9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董丙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34.93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门春甫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因原告董丙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董丙祥与被告门春甫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丙祥各项损失共计2603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董丙祥负担250元,被告门春甫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