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永与被告赵玉仓、蒋芬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王永,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被告:赵玉仓,男。 被告:蒋芬,女。 委托代理人:赵宇翔,男,系被告赵玉仓之兄。特别受权。 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王永,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被告:赵玉仓,男。
被告:蒋芬,女。
委托代理人:赵宇翔,男,系被告赵玉仓之兄。特别受权。
原告王永与被告赵玉仓、蒋芬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赵玉仓、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东边居住,多年来都是在被告红薯窖东边通行。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堵上石板及玉米杆,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经村镇调解无效。现要求:1、被告将所堵道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4日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出路及被被告所堵现状。2、群众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出路系历史老路。3、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房屋建筑面积。
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建到路边,又在路上修建大粪池,把我们的出路破坏了,原告自己有过错,又和我妈生气,所以我们才将路堵住,我们也走不成。原告不准在路上种树、修建粪池并恢复小路畅通。由于原告先侵占道路,又威胁、打骂被告,一切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我们要求原告拆除粪池,恢复路的畅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赵某甲、赵某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两家界限及原告把粪池修建在路上。2、赵某丙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粪池建在路上。3、王某某、袁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路向东不通了。4、赵某乙证明一份并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房屋建到路边并将粪池建在路上。5、2014年12月14日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纠纷未调解成功。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绘制现场图一份,用以证实现场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认为路被破坏的事实未说明,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个别人不是全体群众,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建房时未得到四邻同意,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但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也与村委证明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现场勘验图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永房屋在被告老宅地南边,被告老宅地西边是杨玉梅宅地。原告房屋西边系历史形成的南北出路,现向南无法通行,该出路西边有被告等人修建的红薯窖。原告建房时将房屋建到了出路的东边,并在靠原告房屋西边的出路上修建约东西1。24米、南北1。5米的粪池一个,该粪池用水泥板加盖。现被告认为原告的粪池破坏了出路,用石板将出路堵塞,仅留下供行人走路的空隙。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向南无法自被被告堵塞的历史道路出行,只有向北行走。由于该出路被被告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堵塞在出路上石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先破坏出路、将粪池修建在出路上影响自己出行并要求原告拆除粪池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玉仓、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堵塞在出路上的石板。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