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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华停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洪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苏华停,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郭俊生,男。系原告女婿。特别受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苏华停,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郭俊生,男。系原告女婿。特别受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特别受权。
被告:王洪全,男。
原告苏华停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王洪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郭俊生,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华停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洪全驾驶豫R5K8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西南向北行驶至“九曲沟桥”标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苏华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华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全驾车逃逸。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华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豫R5K8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7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告苏华停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王洪全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花费清单、外购药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保全费情况。8、摩托车购买证明、合格证,用于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情况及王洪全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当核实。2、如果法庭查明事故真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洪全在事故中肇事逃逸,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洪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华停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经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华停其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
对原告苏华停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华停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外购药证明及二人护理证明、外购药发票、医疗费发票中编号4111323号、4091409号有异议,认为外购药证明及二人护理证明开在一张诊断上不合理,二人护理证明与其病历中的陪护一人相矛盾,应依据病历陪护一人为准,外购药发票没有显示购买人名字和日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门诊费票据在出院之后,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异议理由成立,对两人护理不予采信,对外购药诊断证明书中写明需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支,且有医师签名及医院盖章,但外购药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需外购药数量及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购买外购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2支,共计1100元。对医疗费发票中编号4111323号、4091409号票据日期虽在出院后,但确因原告出院后需复查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花费清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购买外购药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且单张均为1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摩托店不能够证实自己身份,摩托店证明内容不能显示车辆实际信息,车辆购买应有发票等证件印证,证明价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摩托车全损凭证,合格证与购买证明是两份独立证据,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华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苏华停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苏华停其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仍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两次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均为九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43号鉴定意见书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洪全驾驶豫R5K8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西南向北行驶至“九曲沟桥”标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苏华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华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全驾车逃逸。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华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7656.43元,外购药费用1100元,共计48756.4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2014年10月1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苏华停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苏华停其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被告王洪全为其所有的R5K8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病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华停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洪全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苏华停住院49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8756.43元(其中外购药11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病历由1人护理,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49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49天×1人=3898.65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苏华停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5955.9元。
以上原告苏华停的损失85955.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华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55.9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王洪全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苏华停与被告王洪全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华停各项损失共计859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822元,由原告苏华停负担803元,被告王洪全负担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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