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田仁六与被告杨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田仁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杨长建,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田仁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杨长建,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田仁六与被告杨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六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杨长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长建驾驶豫R62Q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人和大酒店”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田仁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仁六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长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894.91元。2、被告杨长建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具体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7、镇平县曲屯镇马家村委会及镇平县公安局曲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共兄弟二人,其兄田仁红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杨长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R62Q06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杨长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62Q06号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过早,结论不客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因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数额符合情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哥哥田仁红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鉴定依据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杨长建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长建驾驶豫R62Q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人和大酒店”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田仁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仁六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仁六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2673.9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长建所有的豫R62Q06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建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郭香云生于1935年7月15日,原告儿子田柱生于1998年1月22日,女儿田梦瑶生于2005年7月16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仁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73.9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支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53天,即24457元/年÷365天×53天=3551.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3天=1829.9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已满79周岁,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兄弟二人,即(5627.73元×5年×10%)÷2人=1406.93元;原告儿子生活费计算2年,即(5627.73元×2年×10%)÷2人=562.77元;原告女儿生活费计算9年,即(5627.73元×9年×10%)÷2人=2532.4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45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4928.06元。
被告杨长建驾驶的豫R62Q06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长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杨长建3000元。原告称其兄田仁红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杨长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田仁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928.06元(含被告杨长建已垫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仁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杨长建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