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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娇与被告王春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其父母年老体弱,被告不念起父母生活艰难还执意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改,还对原告发脾气。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2014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不赌博。2、如果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50000元现金,其中100000元在原告处,50000元在被告,有价值5万元的玉石,在被告处。共同债权3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