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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萧与被告邢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亚军,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萧父亲。身份证号码:412925197703261116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亚军,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萧父亲。身份证号码:412925197703261116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邢珂,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萧与被告邢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邢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被告邢珂驾驶豫R72K88号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老庄镇蒋庄小学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邢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1236.3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单一份、驾驶证及行车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手续及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父亲王亚军工资证明,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务工损失;6、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
被告邢珂辩称:被告邢珂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
被告邢珂向法庭提交河南省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萧在住院期间被告邢珂垫付医疗费2718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邢珂均不持异议。对第1、2、3、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工资表、工资条及个人完税证明证实其真实收入,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仅提交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其每月固定收入为9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较重,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鉴定所出具,且在庭审后7日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仅支持受害人住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包车费用过高,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对产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邢珂驾驶车辆登记人为李某的豫R72K88号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蒋庄小学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珂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邢珂垫付医疗费27185.7元。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珂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邢珂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豫R72K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邢珂驾驶的豫R72K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7185.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1人=143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18天,共计7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888.5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邢珂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邢珂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7185.7元,应由原告王某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邢珂。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王某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王某及被告邢珂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0888.54元(含被告邢珂垫付的271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30元,原告王萧负担130元,被告邢珂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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