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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冰与被告周迪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2014春原告和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回娘们居住至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所开的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机动车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实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于2014年5月、7月拍摄的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尚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系当时一时冲动所签的协议,写协议时并不存心离婚,当时是原告找的律师,费用还是被告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称购车时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本院对以原告名义购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荣威”牌豫R7550W号轿车一辆,“创维”牌4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曾因生气签订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