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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爱九会与被告王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爱九会,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洪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住所地: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爱九会,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洪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代表人:孙国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爱九会与被告王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洪义驾驶豫R4A099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南环路)“徐环线0四三”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48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一份、驾驶证及行车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手续及投保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雪枫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河南省镇平县张林镇大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儿子陈立川房权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7、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王洪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爱九会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因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数额在合理的限度范围,故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鉴定所出具,且在庭审后7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王洪义驾驶豫R4A099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南环路)“徐环线0四三”线杆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爱九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爱九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义负主要责任,原告爱九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788.88元,支付交通费420元,被告王洪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爱九会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洪义所有的豫R4A0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洪义驾驶的豫R4A0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爱九会的损失为:1、医疗费7788.8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1人=167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21天,共计8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420元。7、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515.7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洪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洪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8000元,应由原告爱九会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王洪义。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爱九会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爱九会及被告王洪义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爱九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515.79元(含被告王洪义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爱九会负担162元、被告王洪义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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