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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宋富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原告:宋富展,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原告:宋富展,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宋富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宋富展将本人所有的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并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司机许彦非驾驶豫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600M时,与同向行驶的武正宽驾驶的豫HC9127/豫H657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许彦非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2013)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彦非、武正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为:1、东风牌豫R35365重型牵引车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豫R35365重型牵引车事故日估值为139968元。3、豫R35365重型牵引车残值为11480元。4、豫RF888挂车损值为1564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2810元,支付施救费9800元,清障拖车费6200元,转运费5055.69元,倒车及运输费5600元,鉴定费5200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挂车投保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商业险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车损险主车保险为210000元、挂车保险为75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依法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运输服务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83593.6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4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用于证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手续完备。4、挂靠合同2份,用于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宋富展,挂靠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5、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和施救转运货物及力资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以及施救货物的费用。6、赔付路产损失发票及清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的情况。7、运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将事故车辆以及所载货物运回镇平所支出的费用。8、鉴定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主车与挂车按照合同分开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不合理的费用非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路产损失不是车辆损失,不应赔付。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涉及货物的倒货费及运输费不应赔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东风牌豫R35365重型牵引车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豫R35365重型牵引车事故日估值为139968元。3、豫R35365重型牵引车残值为11480元。4、豫RF888挂车损值为15640元(已扣残值800元)。
对以上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与拖车费应为同一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车辆损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约定的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证据中,被告认为运输费中有部分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不是车辆损失,被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富展将其所有的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并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司机许彦非驾驶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600M时,与同向行驶的武正宽驾驶的豫HC9127/豫H657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许彦非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2013)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彦非、武正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281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400元,支付施救转运货物及力资费用8400元。原告将损失车辆及车载货物分别从云梦运至镇平,车辆运费5600.01元,货物运费5055.6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东风牌豫R35365重型牵引车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豫R35365重型牵引车事故日估值为139968元。3、豫R35365重型牵引车残值为11480元。4、豫RF888挂车损值为15640元(已扣残值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牵引车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挂车投保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险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车损险牵引车保险为21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5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原告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和第三人损失的,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应为支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份,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12810元。
豫R37725/豫RF888挂大型货车事故日的价值扣除残值损失共计为144128元,其中挂车损失1564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未超过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限额210000元和75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应赔付车辆损失144128元。
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400元,以及车辆运输费5600.01元,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400元,以及车辆运输费5600.01元,共计13000.01元。事故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损失险,货物并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约定的标的物,因此涉及货物的转运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的鉴定费用5200元。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1281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车辆损失144128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运输费、鉴定费共计1840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二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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