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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民警和贾宋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联合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用工业用的氢氧化钠浸泡、漂洗肉制品后卤制并销售,遂提取了漂洗溶液及片状氢氧化钠包装袋。经检测,从马某某处提取的漂洗溶液中含有工业用氢氧化钠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民警和贾宋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联合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用工业用的氢氧化钠浸泡、漂洗肉制品后卤制并销售,遂提取了漂洗溶液及片状氢氧化钠包装袋。经检测,从马某某处提取的漂洗溶液中含有工业用氢氧化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关于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漂洗肉制品的供述,且有证人马某、马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