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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桂芝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牛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17635077-6。 代表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牛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17635077-6。
代表人:张立庆,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桂芝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桂芝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处理,并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现原告2014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47062.28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承担3294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牛桂芝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2013)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需购买医疗护垫、纸尿裤等均系原告治疗期间必须发生的费用,需要购买外购药。4、外购药发票5900元,用于证实原告购买外购药支出的费用。5、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支付19620元。6、摇身器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买摇身器支付6850元。7、住宿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的伤病支出的住宿费2200元。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的伤病支出的交通费580元。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应提交外购药证明和购药清单。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应支付住宿费用。摇身器不是必须的医疗器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在核实原告的真实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购买外购药,认为应提供医嘱和购药清单,且对原告购买摇身器、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摇身器、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没有必要,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支付住宿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9时,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段栓成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811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6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珍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梁珍义和原告牛桂芝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堪验,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0)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栓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珍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桂芝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2月2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鉴定原告牛桂芝属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4012.32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其康复治疗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2627.83元。2013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3422.83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181.86元(其中医疗费9281.86元,外购药5900元),购买医用护垫、卫生纸、纸尿裤支付19620元。支付交通费580元。依照医嘱购买家庭用医疗康复器械摇身器支付6850元。因原告系病情复发病情较重,依照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为此支付住宿费22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2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181.86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4、护理费,本院在(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5年内按一人计算的护理依赖费用,而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三人陪护,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护费用。其陪护人员应以其亲属为主,其亲属在城镇居住,故应以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22天×2=2700.04元。而本案原告仅要求支付1750.42元,应予准许;5、原告购买护理垫、卫生纸、纸尿裤支付19620元,购买家庭用医疗护理器械摇身器支付6850元;6、交通费580元;7、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为2200元。以上总计原告的损失为47062.28元。因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总损失47062.28元的70%,即3294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购买摇身器、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以及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缺乏合理性,购买外购药应依照医嘱,支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没有必要,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文证审查的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系危重病人,生活高度不能自理,因此支付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且必要的支出,且经核实,购买摇身器和外购药均是依照医疗部门的医嘱购买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人员住宿而真实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29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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