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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2013年7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我认为我们还能过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父亲高某乙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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