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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丁心振,邓州市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丁心振,邓州市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生活到一起,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谈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当月被告即一人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法庭对被告母亲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从2011年2月,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一人外出,不与原告及家里联系,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