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宗晓,男。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特别授权。 被告:尚光姝,女。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某之母。 被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甲之母。 被告:杨兴发,男。 被告:王文芝,女。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进,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高辉,男。 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管委会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孟新,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20362-6。 委托代理人:高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南阳市安信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宛运检测线南200米) 代表人:刘法建,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85735-7。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7楼。 代表人:余坤,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080346-3。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特别受权。 原告宗晓与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高辉、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南阳市安信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高辉、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民安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乘坐杨长龙驾驶的豫R63C59轻型货车,与被告高辉驾驶皖C30891货车,在沪陕高速内乡至南阳方向1157KM+250M处发生相撞,造成杨长龙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杨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宗晓无责任。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系死者杨长龙的继承人,杨长龙驾驶的豫R63C59轻型货车在被告安信公司挂靠。被告高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挂靠。被告高辉所有的皖C30891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杨长龙所有的豫R63C59轻型货车在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信息。2、皖C30891及豫R63C59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车牌号为皖C30891和豫R63C59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各被告的责任。4、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出院证、髋膝踝足矫形器发票及诊断证明等,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门面租赁合同、市场办公室出具的经营证明,租房合同以及居住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辩称,宗晓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不足部分应由杨长龙遗产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辉和阳光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高辉是皖C30891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支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高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高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合法的从业资格。 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合情合法合理,其中伤者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综合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应保留相应的份额,由本次事故的死者杨长龙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医疗费应综合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属实,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处理,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同时应扣减免赔率。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 被告安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宗晓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应提供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和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医嘱和护理证明有异议,与住院病历不一致,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不再有护理。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涂改痕迹。两份租赁合同、王成宪证言、居委会证明由法院核实。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核实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有连号现象,我们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高辉和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高辉和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高辉和阳光公司则认为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安城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安城财险南阳公司应提交已尽到明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否则该条款不具备相关的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安城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城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且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杨长龙驾驶豫R63C59轻型货车,与被告高辉驾驶皖C30891货车,在沪陕高速内乡至南阳方向1157KM+250M处发生相撞,造成杨长龙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乘坐人宗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杨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宗晓无责任。经查,被告高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至2015年7月4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元。杨长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安信公司,高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阳光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8039.88元,支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至少需一人陪护。”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均在南阳市城区居住。且在南阳市水果市场批发交易中心从事水果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宗晓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杨长龙死亡,死者杨长龙的继承人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确认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的损失为1089653.89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辉所有的皖C30891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在被告高辉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同一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杨长龙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照比例分配。因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一并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杨长龙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被告高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挂靠,死者杨长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挂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辉、杨长龙的继承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和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宗晓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39.8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0天,即31485元/年÷365天/年×100天=8626.03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同时护理人员按医嘱二人陪护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2=3182.58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计算3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5522.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宗某生于2006年11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即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0年×12%÷2=8893.19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15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9、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26569.75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杨长龙死亡,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诉至本院,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的实际损失为1089653.89元。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分配额为122000元×(126569.75元÷(1089653.89元+126569.75元))=12696.27元。原告宗晓剩余损失为126569.75元-12696.27元=113873.48元应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即113873.48元×30%=34162.04元。因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宗晓的损失,原告宗晓仍有29711.44元损失,而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杨长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剩余损失应由杨长龙的继承人即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在继承杨长龙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支付了被告高辉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高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杨长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晓12696.27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晓34162.04元。 三、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晓50000元。 四、限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杨长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晓29711.44元,被告南阳市安信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高辉负担1150元、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光姝、杨某某、杨某甲、杨兴发、王文芝负担2678元、被告南阳市安信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