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李万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洋,男。 被告: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67581-1。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 代表人:王小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磊,男,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67号,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412901196907211019。特别受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生于1982年5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0522557X。特别受权。 原告李万荣与被告李洋、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李洋、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洋驾驶豫RT37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二杨线交叉口东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万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万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荣无责任。现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8.93元、护理费11181.27元、误工费94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88629.33元;二、本案的讼诉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的认定;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资质;4、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住院证、诊断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康复期限及康复期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患者费用总汇,用以证实医疗费发生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8、伤残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李洋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前我已垫付5600元,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李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2、如果不足部分依据与李洋的挂靠合同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与李洋的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李洋开的出租车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内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误工、护理请求天数不对,精神抚慰金过高;3、伤残鉴定级别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对第1、2、3、4、5、6、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票据有联号现象,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洋驾驶豫RT37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二杨线交叉口东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万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万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19798.93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洋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此次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荣无责任。被告李洋所有的豫RT372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万荣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万荣在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肖营村居住,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9798.93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41天(44天(原告住院天数)+97天(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9447.7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1.66元,康复期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三个月为:8475.34元/年÷365天×180天=4179.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44天(原告伤后住院44天)=88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224天(原告伤后住院44天+康复期三个月即180天)=44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九级,按20%计算)=33901.36元;7、原告伤残九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94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8229.33元。本案中李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荣无责任;因被告李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洋和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换被告李洋垫付款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洋和出租车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荣各项损失88229.33元(以上含被告李洋已支付的5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1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洋和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