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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学国,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学国,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学国、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林某某,2010年5月27日生一男孩林某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务事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某、男孩林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女孩林某某、男孩林某某的身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林某某,2010年5月27日生一男孩林某某,现俩小孩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