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镇政府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私自在某某村西侧某某河道壶瓶嘴采沙,致使地势破坏,形成一个带顶盖的沙坑,导致在此玩耍的秦某某、代某某、杨某某三名儿童死亡和赵某某、赵某某、代某某三名儿童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地方政府为安抚百姓,稳定民心,保障儿童家属能安心生活,治疗伤病,在最短的时间内垫付死亡的三名儿童家属各三十万元。镇政府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和伤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将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方。综上,二原告明知采沙后留下的沙坑应及时回填,却由于疏于管理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悲剧。事发至今原告垫付款未得到分文偿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965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镇政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镇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二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三死三伤,二被告负有重大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秦某某、代某某、杨某某三名死亡儿童家长与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据,用于证实事故造成三名儿童死亡,原告垫付了赔偿款90余万元。3、身份关系证明,用于证实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系三名死亡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和受伤儿童的法定代理人。4、代某某家长与原告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受伤儿童赔偿款的情况。5、代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三名儿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赵某某在郑大一附院病历、代某某诊断证明,用于证实三名受伤儿童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镇政府本身就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自己就有赔偿的义务,向二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向死者、伤者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向死者、伤者代为赔偿没有得到二被告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征求二被告的任何意见。3、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行超标准赔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向二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4、刑事案件的主体和民事案件的主体虽有交叉,并不一致,作为死者、伤者发生事故的土地所有权是原告,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南水北调项目部,六位儿童的家长也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虽然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二被告有民事责任,但是他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不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镇政府与南水北调指挥部的协议书,用于证实2011年1月29日某某镇政府已将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和鱼塘交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使用和管理,责任人是南水北调项目部。2、某某村支书赵某某、某某村文书赵某某证言,用于证实自2011年起,赵某某承包的土地由某某镇政府交给南水北调工程作为弃土场使用,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此地仍有南水北调工程使用管理。3、围栏照片一组,用于证实自2011年1月起南水北调项目部就将占用土地用水泥桩铁网围住,禁止他人进入,一直到今天仍是如此。 本院调取现场勘验照片7张。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二被告要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协议未经二被告授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称不显示拍摄时间与地点,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侯集镇壶瓶嘴河滩地用于水产养殖。被告赵某某雇佣被告赵某某在承包地采沙。2013年8月30日秦某某(生于2009年3月5日)、代某某(生于2007年12月30日)、杨某某(生于2006年6月16日)、赵某某(生于2006年1月14日)、赵某某(生于2009年2月14日)、代某某(生于2007年12月30日)在此玩耍时被沙土压埋致使秦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死亡,赵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10月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75.54元,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9154.7元。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16.56元。代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23.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镇政府分别支付秦某某、代某某、杨某某家属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支付赵某某各项费用48000元,支付赵某某各项费用6575元,支付代某某各项费用11000元。2014年本院及南阳市中级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判处二人刑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赵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伤残费用142000元。2011年1月9日镇平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某镇政府、某某村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事故发生范围的土地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临时用地。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0732元、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7524.94元、5032.14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及受伤儿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等共计965575元。原告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即享有在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死者秦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秦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以上共计167600.3元。 死者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代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以上共计167600.3元。 死者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杨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以上共计167600.3元。 受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75.54元+29154.7元=46430.24。2、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25379元÷365天×127天×1人=8830.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7天为2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7天为254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0840.74元。 受害人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16.56元。2、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25379元÷365天×13天×1人=903.91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3天为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为26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040.47元。 受害人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23.92元。2、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25379元÷365天×12天×1人=834.38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938.3元。秦某某、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77619.51元。原告某某镇政府支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167600.3元×3人+48000元+6040.47元+7938.3元=564779.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并没有禁止公民出入,应当视为公共场所。被告赵某某在此处采沙,未对采沙后的场地予以处理,留下隐患,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人员,故该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中的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在从事相应的活动时应当由监护人在场进行管理和保障其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监护人均未在场履行监护责任,故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赵某某对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未赔偿,原告某某镇政府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稳定社会秩序,支付了受害人相关费用,原告即有权对该部分费用向被告要求支付,但仅能要求被告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支付。故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某某镇政府564779.67元×70%=395345.77元。对原告某某镇政府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了赵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赔偿赵某某的伤残费用142000元并未在原告请求追偿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地的所有权是原告,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但本案的发生系被告采沙后未及时对作业场地及时处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39534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5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794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志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