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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偿还1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约定从1995年4月20日起按3分计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1997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后偿还2000元,欠23000元又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约定从1997年2月20日按2分计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收到条2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款。3、协议1份,用于证实被告同意协商还钱。4、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牛某就是牛某某。
法院调取牛某某在枣园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6月20日牛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汪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前条丢失补条95年6月20日牛某。条据上面注明:付3分息。1997年2月20日牛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补条汪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付2分息牛某97.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牛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通过给老汪哥协商2013年12月以前返还老汪哥伍仟园以后每年12月以前还8000元到还完为止牛某2013.1月30号。牛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曾用名栏未填写内容。
本院认为:牛某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并书写有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牛某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牛某出具的收到条上的欠款,由于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法院调取的牛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也未显示牛某某曾用名为牛某,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牛某某与牛某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韩 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