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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玉与被告张国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李晓玉,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彬,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任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李晓玉,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彬,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晓玉与被告张国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国彬,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玉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李晓玉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贾宋镇薛关社区富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变压器室北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国彬驾驶的豫R729Q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729Q2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34.2元。首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彬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晓玉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属实及各方责任。2、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损失的计算依据。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鉴定费票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00元。8、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
被告张国彬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依法判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张国彬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及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99.9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彬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原告李晓玉左下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天数60天。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2、3、4、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国彬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李晓玉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贾宋镇薛关社区富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变压器室北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国彬驾驶的豫R729Q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729Q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国彬,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贾宋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99.9元,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597.3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胫骨骨折手术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国彬垫付原告医疗费7399.9元。原告兄妹4人,父亲李喜泽,生于1958年2月25日,母亲闫金焕,生于1953年5月5日,原告夫妻共有子女二人,长子徐甲,生于2000年2月7日,次子徐乙,生于2013年1月29日。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729Q2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4997.22元(含被告张国彬支付的7399.9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2天,即(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413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8天×1人=882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457元÷365天)×71天=4757.3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2天,即104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20﹪=3390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母亲闫金焕为5627.73元×18年÷4人×20﹪=5064元,原告的子女均计算至18周岁,长子徐甲为5627.73元×4年÷2人×20﹪=2251元,次子徐乙为5627.73元×16年÷2人×20﹪=9004元。因原告父亲李喜泽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支付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033.6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3033.6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国彬垫付原告的费用7399.9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张国彬。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玉103033.6元(含被告张国彬垫付的73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680元。由原告李晓玉负担680元,被告张国彬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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