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李永,男。 委托代理人:廖如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照伟,男。 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与被告吴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廖如敏、被告吴照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00时22分许,被告吴照伟驾驶豫R550L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国移动0四七”线杆处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永相撞,造成原告李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55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11.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照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两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豫R55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4、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的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7961.28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8、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情况。 被告吴照伟辩称: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豫R55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垫付原告33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吴照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吴照伟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吴照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3、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吴照伟33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月7000元过高,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49天计算,不应按60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法庭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李永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李永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务工情况,应有务工合同,月收入超过8000元的应有完税证明,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吴照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吴照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00时22分许,被告吴照伟驾驶豫R550L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国移动0四七”线杆处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永相撞,造成原告李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永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7961.28元。依据原告李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永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5张金额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照伟垫付原告李永医疗费33000元。豫R550L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照伟,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父亲李天海生于1933年6月,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儿子李鑫生于1998年5月,女儿李秀丽生于2009年8月。 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照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照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55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永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61.2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至定残日为150天,经评定休息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0.8元。原告请求3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永住院49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1人护理,经评定护理期60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0天-49天=1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9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11天×1人)=4154.05元。原告请求4773.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应计算为49天×20元/天=980元。原告请求14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经评定营养期60天,应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天海扶养费应计算5年,因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应为:5627.73元/年×5年×10%÷3人=937.95元。原告的儿子李鑫抚养费应计算2年,其母亲负担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2年×10%÷2人=562.77元。原告的女儿李秀丽抚养费应计算13年,其母亲负担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费应为: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955.55元。原告请求104211.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永的损失71955.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照伟垫付原告李永医疗费33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吴照伟。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吴照伟应赔偿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吴照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各项损失共计71955.55元(含被告吴照伟垫付原告李永医疗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80元,由原告李永负担700元,被告吴照伟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