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杨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聂丰新,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同亮,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希风,女。 原告杨红军与被告聂丰新、郭同亮、孙希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聂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郭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孙希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同亮从事房屋现浇业务。2014年6月24日,被告聂丰新将承包建造被告孙希风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现浇施工业务分包给被告郭同亮。2014年6月25日早晨,当原告随郭同亮从事被告孙希风房屋的现浇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聂丰新施工队搭建的钢架倒塌,致使原告等人从钢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至今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384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红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原告兄妹三人的情形。 2、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随被告郭同亮干活。 3、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外购药收据票据及医嘱、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5、原告住院为康复所购的充气床垫发票、照片及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床垫系合理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定残情况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聂丰新辩称:我和原告无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和被告郭同亮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和现浇队达成协议,以2100元的价格将现浇业务包给郭同亮的现浇队,现浇队认为我们搭的钢架不符合要求,我又给了他们500元叫他们自己搭架,原告说从我们的钢架摔下不符合事实。现浇队不考虑天气原因继续施工造成事故,应自己负责。原告受伤后考虑到人道主义,我已经垫付了费用。 被告聂丰新向法庭提供调查笔录3份、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出庭陈述,均用以证实被告聂丰新给付现浇队500元,叫现浇队自己搭架。 被告郭同亮辩称: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都是共同干活获得报酬的,都是受雇于聂丰新。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聂丰新搭建的钢架倒塌造成的,应由被告聂丰新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预见一定的风险,自己存在过失,应减轻相应的责任。我也垫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我负担。 被告郭同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希风辩称:我的房屋包给工头聂丰新了,当时约定每平方185元,房屋建好后按平方结算。现浇是聂丰新联系的人现浇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孙希风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孙希风要求法庭审核。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聂丰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亲属关系,但由于原告村委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郭同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聂丰新不发表意见,被告郭同亮认为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聂丰新、郭同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聂丰新。郭同亮均主张由法庭审核。第5组证据,被告聂丰新、郭同亮认为无医院医生建议,但庭后原告已经提供医嘱,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聂丰新、郭同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聂丰新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和证人出庭陈述,原告认为不属实,钢架是聂丰新施工队搭建的。被告郭同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虚假,自己没有收到500元,自己和原告未参与搭架。被告孙希风表示不知道该情况。由于该调查笔录和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均为听说现浇队要求加500元,但被告聂丰新是否给被告郭同亮加500元搭架费用未予以说明,原告和被告郭同亮也予以否认,被告聂丰新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同亮从事房屋建筑现浇业务。被告孙希风的房屋是以每平方185元工钱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聂丰新建造的。2014年6月24日,被告聂丰新将承包建造被告孙希风的房屋建筑中的现浇业务以21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郭同亮。2014年6月25日凌晨,原告在现浇过程中,从被告聂丰新施工队搭建的钢架上摔下受伤。该事故同时造成他人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2859.59元,自购药3710元,按医嘱花费410元购买充气床垫一个。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丰新给付被告郭同亮23000元、被告孙希风给付被告郭同亮4000元。被告郭同亮将聂丰新所付款中的11000元、将孙希风所付款中的2000元,自己也拿出16800元合计29800元垫付给原告。其余的钱给付另一伤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红军脾脏切除构成6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及肝破裂构成9级伤残。 原告父亲杨富六生于1951年11月25日,母亲李玉芝生于1955年3月24日。原告和其妻子孙桂芝共有3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某甲生于2002年12月28日、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生于2006年11月27日。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随被告郭同亮给被告聂丰新承包被告孙希风的房屋进行现浇活动,与被告郭同亮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郭同亮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使用被告聂丰新施工队搭建的钢架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孙希风与被告聂丰新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其选任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一定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59.59元、外购药3710元、外购充气垫花费410元,合计46979.59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7天,即(24457元/年÷365天×157天)=10519.8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2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6级、9级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53%=898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现有父母二人、子女3人,前6年平均费用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按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现兄妹三人,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分段计算如下:(6年×5627.73元/年)+(4年×5627.73元/年×53%÷3人×2)+(4年×5627.73元/年×53%÷2人×2)+(7年×5627.73元/年×53%÷3人)+(10年×5627.73元/年×53%÷3人)=70552.9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票据1120元,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按2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249032.3元。9、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被告郭同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9032.3元-25000元)×50%+15000元精神抚慰金=127016.15元。被告聂丰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032.3元-25000元)×30%+10000元精神抚慰金=77209.69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希风应另行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聂丰新、郭同亮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军77209.69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二、限被告郭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军127016.15元(含已支付的16800元)。 三、限被告孙希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红军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聂丰新负担1000元,被告郭同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