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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8日在镇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矛盾不断。现原、被告之案件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经过恋爱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陪嫁财产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TCL洗衣机、一台TCL空调、2双丝被、2条被套、2条毛毯。除电脑在原告处外,其余在被告处。2014年8月,以原告之名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首付款为48000元,贷款7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偿还6439.41元本金,尚余65560.59元本金未偿还。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崔 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