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徐相会,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会喜,男。 被告:王金花,女。 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徐相会与被告李会喜、王金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李会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同于2014年8月份在山东省泰安市金域华府赶会。9月8日中午,原告和被告在打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用马扎子将原告头打流血,原告追赶被告时头晕双腿磕在地上,致使原告右腿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花费许多费用,被告分文未给。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84.21元。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为农村户口。 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身份。 3、公安机关证明及轻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 4、诊断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情况。 5、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 7、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兄弟姊妹情况。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 10、原告证人徐某甲出庭陈述:双方发生纠纷时自己在场,李会喜用马扎将原告头夯流血,原告追李会喜时摔伤了。 11、原告证人徐某乙、赵某某出庭陈述:听被告父亲说李会喜把原告打伤,被告父亲委托自己协商解决,后没有解决。 被告李会喜、王金花辩称:原告起诉王金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会喜没有打原告,是原告酒后找事,原告先打被告时,被告用凳子档了一下。原告头部的伤是自己撞到凳子上造成的。原告腿部伤是追赶被告时,被老乡拉住,自己用力过猛磕伤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刘某某证言一份,刘某某陈述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先打李会喜,李会喜档了一下,被老乡拉走,原告在追赶李会喜时摔伤腿部。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被告对第8组证据认为数额过高,其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未打原告,但该证言与公安机关证明相一致,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说的,但对双方发生纠纷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刘某某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的未先打原告不属实,但对发生纠纷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8日中午,原告和二被告同在山东省泰安市金域华府市场赶会做生意,原告和被告李会喜在一起打牌时发生口角,被告李会喜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追赶李会喜时,双腿磕在地上,致使原告右腿右髋骨粉碎性骨折。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三里派出所认定,原告头部伤是李会喜用马扎打伤,构成轻微伤。腿部伤是原告追赶李会喜时摔伤,构成轻伤,但不构成刑事责任案件。 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337.4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勿下地活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徐相会母亲赵书文,现年76岁,原告共有兄妹5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即将原告头部打伤。而原告在追赶被告时又自己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会喜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花虽与被告李会喜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金花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37.48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103天为:24457元/年÷365天×103天=6901.56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2人护理计算18天、出院后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个月即90天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8475.34元/年÷365天×90天×1人=4954.1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年76岁,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算5年:5627.73/年×5年÷5人×10%=562.77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226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52926.62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和双方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被告李会喜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追赶被告时自己摔伤右腿髋骨,对该损失的发生,原告和被告李会喜应负担同等责任。被告李会喜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2926.62元×50%+5000元=31463.31元。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李会喜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相会31463.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1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李会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