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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光姝、杨某甲、杨某乙、杨兴发、王文芝与被告高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尚光姝,女。 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乙之母。 原告:杨兴发,男。 原告:王文芝,女。 五原告的委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尚光姝,女。
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尚光姝,系杨某乙之母。
原告:杨兴发,男。
原告:王文芝,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辉,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7楼。代表人:余坤,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080346-3。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安徽省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尚光姝、杨某甲、杨某乙、杨兴发、王文芝与被告高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高辉、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杨长龙驾驶豫R63C59轻型货车,与被告高辉驾驶皖C30891货车,在沪陕高速内乡至南阳方向1157KM+250M处发生相撞,造成杨长龙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乘坐人宗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杨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宗晓无责任。经查,被告高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安诚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五原告身份及相互之间系亲属关系。2、事故认定书、被告高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受害人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身份情况、所驾车辆及两车投保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转院证明各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各一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从入院抢救、转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4、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情况。5、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调查笔录1份、照片一组,房东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受害人自2005年起从事运输行业,受害人妻子、子女在南阳市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来源为从事运输生意。6、交通费票据200张,用以证实原告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7、南阳安信货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豫R63C59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金归驾驶员,由受害人杨长龙继承人所有,公司不参与分配。8、证明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赔偿金由原告尚光姝收取。
被告高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皖C30891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支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高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高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合法的从业资格。
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当合情、合法、合理。死者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医疗费应综合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且交强险应保留相应的份额,由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医疗费应综合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应扣减10%的免赔部分。
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2、4、6、7、8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对于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高辉、安诚保险支公司无异议,因民安保险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被告高辉、安诚保险支公司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高辉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高辉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杨长龙驾驶豫R63C59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高辉驾驶皖C30891货车,在沪陕高速内乡至南阳方向1157KM+250M处发生相撞,造成杨长龙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乘坐人宗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杨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宗晓无责任。被告高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坐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责任限额为50000元。杨长龙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医疗费用379091.89元。杨长龙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杨长龙自2005年起在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尚光姝、杨某甲、杨某乙随杨长龙一起生活。杨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上学。原告杨兴发生于1952年3月12日,系农业户口。原告王文芝生于1956年10月10日,系农业户口。杨兴发、王文芝生育2个子女。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杨长龙驾驶车辆上乘坐人宗晓受伤,宗晓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宗晓的实际损失为126569.75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辉所有的皖C30891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被告高辉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同一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宗晓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照比例分配。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受害人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应当由安诚保险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一并赔付。五原告作为死者杨长龙的亲属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杨长龙医疗费379091.89元。2、杨长龙受伤后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39天=4746元。3、杨长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39天=3103元。4、杨长龙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5、杨长龙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6、杨长龙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20年=4479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长龙共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杨某甲为14821.98元/年×8年÷2人=59288元;杨某乙为14821.98元/年×11年÷2人=81521元。死者杨长龙父母为农业户口,生育子女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其父杨兴发62周岁,其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8年÷2人=50645元;其母王文芝58周岁,其扶养费为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元。4人前8年超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水平,故在前8年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821.98元计算8年,即为14821.98元×8年=118576元。中间3年按3人计算,即为14821.98元×3年÷2人+5627.73元/年×3年×2人÷2人=39116元。此后杨兴发应再计算7年,即为5627.73元/年×7年÷2人=19697元;王文芝应再计算9年,即为5627.73元/年×9年÷2人=25325元。以上扶养费合计为202714元。故该项共合计650674元。7、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杨长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089653.89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杨长龙驾驶车辆上乘坐人宗晓受伤,宗晓的实际损失为126569.75元。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按比例分配,五原告分配额为109303.73元。五原告剩余损失980350.16元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即980350.16元×30%=294105.05元。杨长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支公司要求免赔10%,但该险种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辉应当赔偿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高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五原告及被告高辉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09303.73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94105.05元。
三、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五原告负担565元,被告高辉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闫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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