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书飞与被告王如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徐书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如景,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徐书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如景,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徐书飞与被告王如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如景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飞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王如景驾驶豫R811B1号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酒厂台区东干01”线杆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书飞驾驶的豫R75H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豫R75H72号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玲驾驶的豫R0E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书飞、张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如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书飞及张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811B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4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书飞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5、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6、修理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情况。7、申请证人张秀桂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王如景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600元,由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如景。
被告王如景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费用的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依法要求追加事故中的另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张玲为本案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保险公司分摊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如景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镇平县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重复支付的4天的相关非治疗费用,应当扣除镇平县县人民医院的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组,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处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组,认为施救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且金额过高。但该费用系发生事故后支付的相关施救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700元。对第7组证据,部分不属实,证人陈述原告的工资过高。故本院仅对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如景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王如景驾驶豫R811B1号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酒厂台区东干01”线杆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书飞驾驶的豫R75H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豫R75H72号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玲驾驶的豫R0E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书飞、张玲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如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书飞及张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811B1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如景,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581.72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4.54元。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支付镇平县人民医院床位费等其他费用131.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如景垫付原告医疗费7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因维修三轮摩托车,提供维修费票据1200元。张玲驾驶的豫R0E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811B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581.72元+2894.54元-131.6元=18344.6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0天,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1人=3182.58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工资33936元/年计算为(33936元÷365天)×40天=3719.0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0天,即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天,即800元。6、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8、车损,原、被告均同意按维修费7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8346.25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8346.25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如景垫付原告的7600元,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如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依法追加事故中的另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张玲为本案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保险公司分摊原告的损失。但张玲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书飞28346.25元(含被告王如景垫付的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王如景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