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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育女孩王甲。婚后被告多在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2004年被告不再外出打工返家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自2004年冬分开吃、住至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女孩王甲的户籍情况。3、售房契约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刘旺舒的水费票一份,用于证实水费的户名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2、户名为被告的电费通知单一组,用于证实户名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王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他们离婚的话,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2份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房产系原告父母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认可被告交的电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小孩应该随被告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3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晨晓洗衣机一台、大洋摩托车一辆、飞利浦液晶电脑一台、TCL29英寸彩电电视一台、25英寸彩电电视一台、步步高DVD一套、功放机一台、6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小天鹅电暖扇一个、先锋暖气片一个、玻璃餐桌一个、电磁炉、电饭锅、液化气、电饭锅、高压锅各一个、席梦思床三个。除电脑不在外,其余都在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