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0日和2009年12月18日先后生育女儿谭某某和儿子谭某某。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问,外出回来时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只有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现原告要求: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支持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共同财产有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谭某某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女儿谭某某调查,证人谭某某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谭某某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谭某某,2009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谭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女孩谭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男孩谭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孩谭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男孩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谭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