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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朋与被告谢强东、王粉、张伟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张朋,男。 被告:谢强东,男。 被告:王粉,女。 被告:张伟强,男。 原告张朋与被告谢强东、王粉、张伟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张朋,男。
被告:谢强东,男。
被告:王粉,女。
被告:张伟强,男。
原告张朋与被告谢强东、王粉、张伟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被告王粉、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强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年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谢强东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期限两个月。被告谢强东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期后偿还原告本息32000元。被告张伟强为担保人。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及被告谢强东妻子王粉追要借款。2014年3年6日,原告再次找到担保人及王粉,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年27日,到期偿还本息36000元,被告王粉确认上述约定,代替谢强东出具借条,签字并摁手印。债务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如期还款。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000元及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谢强东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张伟强。2、2014年3年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粉确认被告谢强东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原利息2000元,又续期利息4000元,被告张伟强做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粉辩称:当时谢强东借款我不知道,随后原告和张伟强找不到谢强东了,来找我,让我证明谢强东借原告钱的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伟强辩称:我已经签名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张伟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粉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张伟强无异议,被告谢强东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王粉有异议,称是原告让其证明谢强东借原告钱,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伟强无异议,被告谢强东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谢强东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期限两个月,借条上约定到期后偿还原告本息32000元。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谢强东经张伟强借张朋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2月27日还。担保人:张伟强借款人:谢强东”。2014年3年6日,原告找到担保人及王粉,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年27日,到期偿还本息36000元,被告王粉代替谢强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谢强东借张朋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从2014.2.27日至2014.6.27日还,债权人:张朋(王粉代签)债务人:谢强东中间人:张伟强2014年3年6日还钱日期以现实为准。”此款未偿还。2006年腊月被告谢强东与被告王粉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强东向原告张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谢强东提供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强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粉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粉与被告谢强东系同居关系,被告王粉称不知道被告谢强东借款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王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伟强为被告谢强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谢强东负担,被告张伟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人民陪审员李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