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常晓峰与被告李龙朝、第三人王天景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龙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龙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王天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平,男,汉族。特别受权。
原告常晓峰与被告李龙朝、第三人王天景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李龙朝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第三人王天景的委托代理人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伙成立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原、被告双方各占投资收益的50%。该加油站成立后暂对外承包经营,自199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轮换承包经营,由经营方向不承包经营的一方每年支付2万元整。2000年6月开始由被告经营至2003年。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加油站作抵押为其个人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贷款作担保,同时,被告也变卖了属于双方共有的部分财产,从而造成双方合伙事务不能继续履行。200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出合伙,双方共有的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8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的款项一部分用于偿还被告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履行了双方协议的全部约定,被告并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财产及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镇字000066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常晓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7月20日办理的412925531021301号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NO20010857821)、2005年12月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11324311020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开始筹建、成立、经营至2005年2月28日的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注册准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经营期间,双方各持有加油站50%的份额。2、产权转让证明、凭条、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通知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将其与原告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镇平县附加城加油站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2007年12月20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11324605000482)、2008年3月9日办理的412925195311293216号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后,该加油站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2008年底,该加油站因营业执照未年检而被吊销。4、2012年11月1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11324000013927)、组织机构代码证(NO20133669447)、镇平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于证明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系原告于2012年注册成立的独资个体工商户,该加油站所有财产及2008年原告个人独资扩建的28间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一直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告李龙朝辩称:一、起诉书所述内容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称1997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伙成立加油站说法错误,不是双方,而是三方,还有王天景的股份;2、不是合伙,而是股份合作;3、合伙事务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不是被告的过错;4、2005年2月28日,被告不是退出合伙,而是股份退出和转让,但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双方手续。二、2005年2月28日的产权转让证明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讼请求错误,错列被告主体,理由如下:1、被告退股,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三人合作成立的企业名称是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所办的土地证、房权证的名字也是加油站,而不是李龙朝。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错误,加油站是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法人名称作原告,常晓峰个人不能作原告起诉,土地证、房权证登记本身是企业名称,不是李龙朝个人名称,是否过户,没有义务协助。五、加油站企业本身不是原告一个人所有,2005年2月28日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产权仍归三个人共同共有,其增值和收益也仍归三人所有。六、原告擅自变更了加油站名称和许可证名称,其行为违反了《成品油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七、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李龙朝反诉称: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系原、被告与王天景三人共同投资兴办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2005年2月28日达成的退股协议未经股东开会同意和批准,至今房屋、土地和经营许可证仍是加油站企业名称,没有变更和过户,应确认2005年2月28日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该加油站财产和经营许可证归三人共同共有,并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为证明辩称和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人合作协议、企业章程,用于证明该加油站是三个人共同投资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若股份退、转,应由股东大会同意。2、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资金是三个人,股东是三个人,审审计结论证明属实,后通过多次年检。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企业名称为加油站,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用于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加油站。5、原告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已违法把加油站登记在自己名下。6、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用于证明被告辩称和反诉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997年4月8日,王天景与原、被告之间合作共同投资30万元在曲屯开办加油站,三人均系股东,均对加油站享有权利。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应确认第三人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股东身份,并在企业中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计验资报告、股东登记表,用于证明第三人作为股东并投资的事实。
法庭调查刚秀申,其陈述:具体建的时候,加油站是常晓峰和李龙朝两个人合伙的,转让的时候,我、王天国、王天景是管家,都在场。我是村委主任,王天国是村支书。当时说的是全转给龙朝,加油站作价30万,龙朝给晓峰15万,龙朝拿不出来钱,经协商,晓峰给龙朝18万,双方签了个协议,产权全部归晓峰。王天景没有投股份,只是个管家。
法庭调查刚喜照,其陈述:加油站建的时候晓峰和龙朝让我找地,中间的情况我也知道,他们双方协商将加油站转给晓峰时,给钱的时候我在场,他们打的有协议,说是两人合伙建的加油站,由晓峰给龙朝18万,两人合伙转成一个人的。打协议的时候,王天国、王天景、刚秀申都在场,王天景没有投股,只是个管家。
法庭调查张某某,其陈述:原告当过村支部书记,我们认识,1996年春,原告开始筹划建加油站,找我咨询。当年秋,原告买了3亩地,地是李龙朝组上的地,龙朝该分的地钱没有要,作价与原告合伙,当时就两个合伙人。王天景是当时农民合作企业登记需要三个人以上,造假加上去的。工商局的登记手续是李龙朝一手经办的。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成立了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由原、被告双方和王天景三人以农民合作企业形式注册登记。加油站成立后对外承包经营。1999年,双方轮流经营。被告在其经营期间,以该加油站为抵押向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贷款。该加油站的1088.1平方米土地在土地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曲屯汽车附件城加油站。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双方共有的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所有财产转给原告所有,被告退出合伙,原告支付被告180000元。当时由王天国、王天景、刚秀申、刚喜照在场。双方签定了产权转让证明和凭条,王天国、王天景作为中间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证明。2005年2月28日产权转让证明内容为:“312国道北侧曲屯岗东附件城加油站,原属李龙朝、常晓峰双方投资兴建股份制企业。现在经协商,龙朝退出股份,常晓峰给龙朝壹拾捌万元,从今以后,加油站所有权全部归常晓峰,与李龙朝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李龙朝,证明人王天国、王天景,2005年2月28日。”2005年3月1日凭条内容显示:“李龙朝于2005年3月1日收到常晓峰现金壹拾捌万元,本人肆万元,还晁陂信用社贰拾贰万贷款,信用社还款清单在常晓峰处,以此为凭。李龙朝2005年3月1日。”协议签定后,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为常晓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
本院认为:本案所有当事人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产权转让证明时,明确说明加油站属原、被告双方投资的企业,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参与,且在证明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名义是该农民股份制企业投资人,事实上是原、被告为达到农民股份制企业登记条件而设立的挂名投资人。故镇平县附件城加油站名为农民股份制企业,实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该企业的房地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登记为该企业,而非原、被告。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产权转让证明实质上是被告将自己享有的加油站份额转让给原告,而非将房地产权利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企业所有的房地产权利仍归企业所有,只是该企业系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变为原告一人的独资企业。在原、被告均非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加油站实质上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相应对价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故,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产权转让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实为加油站挂名投资人,无证据证明为实际投资人,故其要求确认对加油站享有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晓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龙朝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王天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龙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正武
审判员  王彦伟
审判员  付会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