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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彭营乡罗李沟村段沟9组340号。系被害人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彭营乡罗李沟村段沟9组340号。系被害人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丰兰,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彭营乡罗李沟村段沟9组340号。系被害人段×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书香苑2号楼302室。系被害人段×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靖涵,男,200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靖茜,女,200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朝翔,男,201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豪,男,基本情况同上。系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之父。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承占,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75012254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泗水县高峪乡杨家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高峪乡尧前村147号。系肇事车辆(车牌号鲁H43619、挂车鲁HDT18挂)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
代表人李庆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人王承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承占驾驶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王村桥”西95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段×相撞,造成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承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承占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承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承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承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住宿等实际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0799.54万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0份:1、原告人段×甲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人段×甲户口薄复印件;3、原告人张丰兰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人张丰兰户口薄复印件;5、原告人王豪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人王豪户口薄复印件;7、原告人王靖涵户口薄复印件;8、原告人土靖茜户口薄复印件;9、原告人王朝翔户口薄复印件;10、结婚证;证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段×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证据1份:镇平县交警大队(2014)第0044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段×死亡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情况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第三组证据3份:1、交强险保单;2、商业险保单;3、挂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5份:1、段×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宏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3、镇平县遮山镇东杨庄村委会、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证明》;4、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保卫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5、《房屋租赁协议》、南阳市第十二小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段×生前在南阳市宏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子女王靖涵、王靖茜在南阳市第十二小学就读,居住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书香苑2号楼302室。第五组证据4份:1、镇平县彭营乡罗李沟村委会、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证明》,证明段×的父亲段×甲、母亲张丰兰、哥哥段江海,其父母生育其兄妹两人。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例,证明段×的父亲段×甲忠糖尿病合并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段×母亲张丰兰忠颈椎突出症、股椎间盘突出症,丧失劳动能力。第六组证据3份:1、交通费(加油)发票27张,合计7480元;2、交通费发票4张,合计40元;3、餐饮发票12张,合计600元;证明被害人段×亲属为办理段×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花费8120元。
被告人王承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承占驾驶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王村桥”西95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段×相撞,造成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承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承占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王承占和朱明化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对被告人王承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肇事车辆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朱明化,在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殊险种。其中,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殊险种,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
被害人段×生前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在南阳市宏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5月8日与王豪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一女,取名王靖涵、王靖茜在南阳市第十二小学上学,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朝翔。段×亲属的合理损失为:1、实际损失655468.32元;2、丧葬费18979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餐饮费600元;上述合计678047.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承占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士平、翟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承占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承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承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承占表示谅解。因肇事车辆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的合理赔偿部分,应按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因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足以支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承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要求赔偿其扶养费,与其实际年龄不符,且未提交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承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承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经济损失454437.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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