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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国甫、陶玲粉与被告靳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党国甫,男。 原告:陶玲粉,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会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党国甫,男。
原告:陶玲粉,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会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党国甫、陶玲粉与被告靳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甫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靳会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国甫、陶玲粉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会锋驾驶豫RBA398号小型轿车沿高丘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靳坡李孔家东八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国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韩成彦、曹国粉、韩建云、陶玲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会锋承担全部责任。豫RBA39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党国甫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陶玲粉各项损失75356.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党国甫、陶玲粉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摩托车合格证,用于证实原告为摩托车的所有人。3、购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车情况。4、车辆评估报告,用于证实原告车损为1700元。5、评估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车评估花去的费用。6、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车辆是原告党国甫的车辆。7、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比例。9、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陪护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事实。10、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11、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12、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转院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4、食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花去食宿费2960元。1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16、被告靳会锋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靳会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2、4、5、7、9、10、11、12、15、16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6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党国甫系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不合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便利店买东西的票据作为食宿证明是不妥当,不应当支持。通讯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会锋驾驶豫RBA398号小型轿车沿高丘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靳坡李孔家东八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党国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韩成彦、曹国粉、韩建云、陶玲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会锋承担全部责任豫RBA398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靳会锋,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陶玲粉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880.29元。于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866.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陶玲粉胸部及骨盆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党国甫申请,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党国甫所有的三轮车进行评估,估损值为1700元。原告党国甫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靳会锋垫付原告陶玲粉7300元。原告陶玲粉兄妹4人,父亲陶志富,生于1933年5月10日,母亲丁怀英,生于1933年5月19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韩成彦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韩成彦的损失为303715.11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BA39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陶玲粉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880.29元+25866.98元=31747.27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3天,即(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27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4457元/年÷365天)×56天=3752.31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12﹪=20340.8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父亲陶志富为5627.73元×5年×12﹪÷4人=844.16元。原告母亲丁怀英为5627.73元×18年×12﹪÷4人=844.1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800元计算。原告陶玲粉的损失共计68469.99元。原告党国甫的车辆损失为1700元。发生本次事故的三位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三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陶玲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68469.99元÷(303715.11元+68469.99元+1700元)×122000元=22341.99元。原告党国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700元÷(303715.11元+68469.99元+1700元)×122000元=554.72元。因被告靳会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党国甫的剩余损失1700元-554.72元=1145.28元,对原告陶玲粉的剩余损失68469.99元-22341.99元=46128元由被告靳会锋赔偿。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陶玲粉的730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国甫554.72元、赔偿原告陶玲粉22341.99元。
二、限被告靳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国甫1145.28元、赔偿原告陶玲粉46128元(含被告靳会锋垫付的7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84元。由二原告负担391元,被告靳会锋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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