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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朋诉被告孙雨龙、王冬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孙朋,男。 被告:孙雨龙,男。 被告:王冬冬,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22970-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 代表人: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孙朋,男。
被告:孙雨龙,男。
被告:王冬冬,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22970-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
代表人:丁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特别受权。
原告孙朋与被告孙雨龙、王冬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被告孙雨龙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朋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孙雨龙驾驶被告王冬冬所有的沪C4J929号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北张庄砖厂路口北50米处时,与仵志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ZV68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志华无责任。沪C4J9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42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沪C4J9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4、修车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车损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车辆信息变更登记表。用于证实浙AZV689号轿车系原告所有。
被告孙雨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雨龙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冬冬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王冬冬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痕迹和车辆损失痕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痕迹与事故碰撞程度不符,原告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件,用于证实沪C4J9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
对于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3、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雨龙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属实,且该证据和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单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孙雨龙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并非正式发票,使用不规范,无开票日期和单位,销货清单无日期和销货单位,不能证实是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但对该组证据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孙雨龙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冬冬驾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事故车辆均已修理并已投入使用,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孙雨龙驾驶被告王冬冬所有的沪C4J929号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北张庄砖厂路口北50米处时,与仵志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ZV68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志华无责任。沪C4J9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ZV689号轿车送至镇平县精艺轿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等,原告租用出租车,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被告孙雨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朋的损失包括车损费、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孙雨龙、王冬冬负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朋实际损失为:1、车损费100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乘车次数及乘车距离,酌定为800元。
以上原告孙朋的损失合计为108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孙雨龙、王冬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孙雨龙、王冬冬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朋损失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孙朋负担50元,被告孙雨龙、王冬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声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