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47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余寨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0520522x。 被告:姜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余寨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750915523。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1日生男孩姜某乙,2005年11月29日生男孩姜某丙,2007年9月10日生女孩姜某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姜某丙、女孩姜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