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孙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杜相普,男。 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县城涅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姜炳硕,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43489-9。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孙玉兰与被告杜相甫、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安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杜相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兰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杜相普驾驶豫RT3656号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微配汽修处倒车时,与行人孙玉兰相撞,造成孙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相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T36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9138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杜相普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在县城居住生活。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各方责任。第3组,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以及被告杜相普具备驾驶资质。第4组,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张;外购药及2人陪护证明,原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花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2人陪护的事实。第5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及就医的交通费花费的事实。第6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费用的事实。第7组,气垫及轮椅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及生活需要,需要购买气垫及轮椅的事实。 被告杜相普辩称:没有啥意见,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22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与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杜相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玉兰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玉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九级)。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和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和护理证明均有医嘱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及护理证明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器械没有销售发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杜相普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杜相普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豫RT3656号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微配汽修处倒车时,与行人孙玉兰相撞,造成孙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相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玉兰受伤后自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917.3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支付4000元,以上共计28917.36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3-4个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护理。原告为了治疗伤情购买气垫一个支付1650元,购买轮椅一个支付4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孙玉兰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孙玉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杜相普已支付原告12200元。 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豫RT3656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T36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孙玉兰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8917.3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38天计算,原告出院医嘱:门诊治疗3-4个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2人)=17591.79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孙玉兰受伤时以及以满89周岁,应计算5年,构成九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外购器械2130元。以上共计82757.18元。原告孙玉兰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T3656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杜相普、被告安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杜相普垫付医疗费122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杜相普。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兰各项损失82757.18元(含被告杜相普已支付的1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孙玉兰负担50元,被告杜相普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