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宋杰明,男。 原告:刘志方,男。 原告:任淑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郝本法,男。 原告宋杰明、刘志方、任淑朋与被告郝本法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原告宋杰明、任淑朋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郝本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为某公司业务员到本地拓展业务,被告以公司经营形势良好,分红较大为饵,极力游说原告等人购买股票,三原告听信其言,便按其提供的账户分别汇款32000元、43000元和12000元,共计87000元。汇款单显示账户为被告个人账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给原告分红。三原告之后找被告退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获利无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汇款单据四张,用以证实三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打款87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为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4、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花30000元买了富爸爸财商教育公司180万的股权,担任南阳地区服务中心的总代理。被告的行为是富爸爸财商教育公司的行为。公司提供的地址是深圳市上步村43号,原告所诉款额属实,但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而是用被告的银行卡转帐,被告的账户和密码、网银都是公司掌管。每12000元公司返还5000元,公司还提供借款,因借款不能还上,导致公司破产。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的款不应由被告来还。 被告郝本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份,被告郝本法以富爸爸财商教育公司南阳地区服务中心总代理的身份到原告所在地卢氏县开展业务,以分红利益较大为由,劝说原告购买该公司股票。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办理该项业务后,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宋杰明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该账户打款32000元,原告刘志方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该账户打款12000元,于2011年5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该账户打款31000元,原告任淑朋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该账户打款12000元。该账户均为被告郝本法个人账户。后由于没有得到预期的分红,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三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10月13日,卢氏县公安局以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原告刘志方控告被告一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公司股票生意能够盈利为由,让原告给其所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汇款购买公司股票,原告按其要求给被告汇款87000元,双方已达成委托购买公司股票协议,所汇款项不属不当得利。后被告以汇款没有经过被告之手及公司破产为由没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应当退还已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返还完毕之日至。被告辩称原告的款不应由被告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本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杰明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刘志方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任淑朋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郝本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