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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吉志与被告郭有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周吉志,男。 委托代理人:高红岩,男。特别授权。 被告:郭有亮,男。 原告周吉志与被告郭有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周吉志,男。
委托代理人:高红岩,男。特别授权。
被告:郭有亮,男。
原告周吉志与被告郭有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志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被告郭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有亮驾驶其所有的豫R670D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光辉家具广场”北15.2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吉志所有的卢冲驾驶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拖车费1500元损失,车辆维修费损失3500元,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对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符合道路运输资格。2、施救费票据1500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3、镇平县交警队扣车凭证和(2014)镇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公安部门和被告扣押。4、原告车损照片,用于证实原告车损状况。5、修车费发票和修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6、原告支付反担保费用15000元。7、评估费1200元。8、(2014)镇民初字15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郭有亮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9、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郭有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94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评估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有亮驾驶其所有的豫R670D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光辉家具广场”北15.2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吉志所有的卢冲驾驶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在镇平县交警队,被告因另一案件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告所有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3500元。并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5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940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有亮未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670D5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吉志的损失为:1、车损3500元。2、施救费、停车费1500元。3、停运损失2940元,合计794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有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郭有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吉志各项损失共计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郭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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