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吴延娇,女。 委托代理人:王林超,男,系原告丈夫。特别受权。 被告:苏克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 代表人:莫志佳,任分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延娇与被告苏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超,被告苏克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娇诉称:2014年10月24日08时30分,被告苏克福驾驶粤HHP518号轿车,在镇平县紫金城路徐工线O三线杆处开门时,与原告吴延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延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克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娇不承担事故责任。粤HHP5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用于证实车辆受损情况。3、房权证及买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苏克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于我,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属实。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3、诉讼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克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和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来证实实际花费,原告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不实之处或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视为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4日08时30分,被告苏克福驾驶粤HHP518号轿车,在镇平县紫金城路徐工线O三线杆处开门时,与原告吴延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延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克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娇不承担事故责任。粤HHP5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延娇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199.70元。门诊费799.10元,共计4998.8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吴延娇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于2008年在城镇购房居住。原告受伤后,被告苏克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粤HHP5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延娇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998.80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0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1天,即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1750.42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90天,原告实际住院11天,多请求的79天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镇平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22398元/年÷365天×11天=675元。4、营养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965元。8、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9829.2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9829.2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苏克福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苏克福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苏克福。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延娇各项损失9829.22元(含被告苏克福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苏克福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