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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2014年6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2014年7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2014年7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君杰、邱明奇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和刘某某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张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生意损失费、车辆损失等。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刘某甲等人打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要报复刘某,是特定人员;2、被告人郭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刘某某指使刘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妥,刘某某供述系郭某某电话让其到207与312国道边,刘某甲未到案,李某某等人供述刘某甲叫他们实际是刘某甲他爸叫的系猜测,无证据印证;2、本案定性不妥,郭某某与被害人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多次互相打架,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郭某某,郭某某产生报复心理,才有找人吓唬吓唬被害人的犯意,有特定对象和目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寻衅滋事;3、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王某参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发生原因系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矛盾冲突,由此引发的报复之举,本案侵犯对象是特定的,有明确目标,应以故意伤害定罪;2、王某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好;5、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君杰、邱明奇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近亲属均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其中刘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张某某亲属补偿28000元,王某亲属补偿2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郭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15000元,李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及同案犯张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且有证人乔君杰、邱明奇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诸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为1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数额,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李某某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三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虽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土地发生纠纷,但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其余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无任何纠纷,受郭某某纠集在公共场所,采用撞击被害人乘坐的汽车,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与同案犯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没有指使刘某甲等人打被害人及刘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某指使刘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妥的意见,因刘某甲未到案,李某某等人供述刘某甲叫他们实际是刘某甲他爸叫的系猜测,无证据印证,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与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刘某某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与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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