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怀青,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日。 被告:李成瑞,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5日。 原告陈怀青诉被告李成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2012年在县政府的安排下,由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辛定一的施工队对香花镇周沟村等8个组1500亩坡地进行土地整治,在这次整治中动用了大量的机械、人力,原告为辛定一的施工队运料,劳务费用共计9813元(包括李成华部分)。后我多次去南阳找辛定一索要,辛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成瑞向原告承诺,施工队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若款不到位在阴历2月15日有李成瑞付款。后李成瑞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尽快追回欠款9813元。 被告辩称:施工队负责人辛定一签字确认的票据我认可,我给钱承担保证责任。辛定一不认可的,我拿此条去找辛也没法说,我也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2年,辛定一借用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淅川县香花镇周沟村等8个组1500亩坡地的土地整治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案外人李成华给辛定一干了一些拉料的杂活,2012年1月21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何保连以辛定一的名义给李成华、陈怀青出具了“欠工程款玖仟捌佰壹拾叁元整”的欠条。后辛定一为领取该工程的质保金于2013年农历腊月23日,找到被告李成瑞进行担保,并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若付不到位阴历2月15日有李成瑞付款。被告李成瑞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整理二标欠周沟村料务(物)款、务工费、工程队款同议(意)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若款不到位阴历2月15日有李成瑞付款”的协议。后辛定一及被告李成瑞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以李成瑞为被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陈怀青和李成华系合伙干活,二人间的帐还未算清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成瑞间属于保证合同关系,即辛定一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在约定时间内辛不付的话,由李成瑞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陈怀青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载明的劳务费用系李成华和陈怀青二人共同干的,其二人间帐还未算清,李成华本人又没参加诉讼。另二人的欠条系他人以辛定一的名义出具的,辛本人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未列辛定一为共同被告,本院无法查明欠款的真实性及欠原告的具体数额,因此陈怀青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怀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陈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