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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云、杨居磐、杨艺、杨永国、赵秀荣诉何炎、贾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赵青云,女,生于1978年。 原告:杨居磐,男,生于2010年。 法定代理人:赵青云。 原告:杨艺,男,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赵青云。 原告:杨永国,男,生于1957年。 原告:赵秀荣,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赵青云,女,生于1978年。
原告:杨居磐,男,生于2010年。
法定代理人:赵青云。
原告:杨艺,男,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赵青云。
原告:杨永国,男,生于1957年。
原告:赵秀荣,女,生于1955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炎,男,生于1998年。
法定代理人:何铁顺,男,生于1969年。
法定代理人:贾新亚,女,生于1968年。
被告:贾晓兵,男,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贾国亮,男,生于1973年。
法定代理人:徐红春,女,生于1972年。
原告赵青云、杨居磐、杨艺、杨永国、赵秀荣诉被告何炎、贾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云、杨居磐、杨艺的法定代理人赵青云、杨永国、赵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炎、贾晓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何炎驾驶被告贾晓兵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黄庄村路段将驾驶豫RQR715摩托车的杨志敏当场撞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754.7元。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志敏因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淅川县交警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肇事摩托车是被告何炎从被告贾晓兵处所借。
户口薄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邓州市张楼乡南王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杨永国的CT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杨永国和赵秀荣身体不好,靠杨志敏赡养,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何炎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铁顺、贾新亚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贾晓兵及其法定代理人贾国亮、徐红春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何炎驾驶无号牌红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黄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志敏驾驶的豫RQR71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炎、贾晓兵受伤,杨志敏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敏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青云系死者杨志敏之妻,杨居磐、杨艺系死者杨志敏之子,杨永国系死者杨志敏之父,赵秀荣系死者杨志敏之母。死者杨志敏有被抚养人两人,即杨居磐(生于2010年1月9日)和杨艺(生于2002年6月13日)。被告何炎所驾驶的125型摩托车系被告贾晓兵所有,事发后,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炎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杨志敏驾驶的豫RQR71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志敏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何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敏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何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杨志敏的近亲属即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何炎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贾晓兵所有,贾晓兵与何炎系同村人,又都在一个饭店打工,被告贾晓兵应当知道何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让何炎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何炎、贾晓兵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赔偿能力,应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何铁顺、贾新亚和贾国亮、徐红春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死者杨志敏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231411.83元,因死者杨志敏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死者杨志敏有被抚养人杨居磐和杨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7年÷2人+5627.73元×15年÷2人=61905.03元,上述共计231411.83元。
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
以上死者杨志敏的损失合计为300390.83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应该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何炎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铁顺、贾新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何炎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铁顺、贾新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4873.58元【(300390.83元-122000元)×70%】,被告贾晓兵及其法定代理人贾国亮、徐红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53517.25元【(300390.83元-122000元)×30%】,综上,被告何炎及其法定代理人总共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873.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云、杨居磐、杨艺、杨永国、赵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46873.58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何铁顺、贾新亚承担。
被告贾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云、杨居磐、杨艺、杨永国、赵秀荣各项损失共计53517.25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贾国亮、徐红春承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赵青云负担150元,被告何炎负担5630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何铁顺、贾新亚承担,被告贾晓兵负担770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贾国亮、徐红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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