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烈义,男,生于1962年。 原告:葛风英,女,生于1961年。 原告:王鸥,女,生于1986年。 原告:王静怡,女,生于2008年。 法定代理人:王鸥,系原告王静怡之母,监护人。 原告:王科贺,男,生于2012年。 法定代理人:王鸥,系原告王科贺之母,监护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宗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路茵,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烈义、葛风英、王鸥、王静怡、王科贺诉被告路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路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2时许,被告路茵驾驶鄂AMS125轿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重镇东大门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路茵受伤、鄂AMS125轿车乘坐人王祖坤死亡及车辆烧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路茵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1)第01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并未放弃索赔权利。 被告路茵辩称:事故责任不明,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路茵驾驶鄂AMS125轿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重镇东大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路茵受伤、轿车乘坐人王祖坤死亡及车辆被烧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1)第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祖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路茵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刑诉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路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路茵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死者王祖坤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女儿王静怡(生于2008年6月18日)和儿子王科贺(生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茵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路茵受伤、轿车乘坐人王祖坤死亡及车辆被烧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路茵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路茵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五原告因王祖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路茵已被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死者王祖坤的损失为: 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 死亡赔偿金248295.02元,因死者王祖坤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死者王祖坤有被抚养人王静怡和王科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年÷2人+5627.73元×16年÷2人=78788.22元。上述共计248295.02元。 以上死者王祖坤的损失合计为267274.02元,现五原告要求赔偿2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此数额应由路茵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烈义、葛风英、王鸥、王静怡、王科贺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路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彬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