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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兴诉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69号 原告罗玉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69号
原告罗玉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罗玉兴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玉兴在立案受理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淅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在起诉期内,原告罗玉兴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贾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兴诉称:被告夫妻经营副食批发店,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权证字第049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贾明华夫妻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年息10%。借款当时被告贾明华夫妻以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贾明华丈夫闫文峰付息后就未还本金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
被告贾明华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证据:
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经营副食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和原告罗玉兴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以被告夫妇所有的位于淅川县罗池贯乡机械厂房屋作为抵押物。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明华丈夫闫文峰(闫文会)支付到期利息,就未还本金部分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玉兴现金陆拾万元,年息为1000元/万元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闫文峰”。此后不久,被告贾明华丈夫闫文峰(闫文会)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被告贾明华以在外地治疗疾病为由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夫妻所经营的副食批发店也停止营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贾明华与闫文峰(闫文会)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建有三层房屋一栋,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闫创、闫博两个儿子。闫文峰(闫文会)逝世后,闫创、闫博均明确放弃继承,也不承担父母欠下的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夫妇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口头的约定,被告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向原告书写欠条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书面认可,该借款约定及认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的2013年借款合同仅能说明借款经历,现已被新的借条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所代替,不能作为现有诉讼的还款依据。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贾明华在丈夫闫文峰(闫文会)死亡后作为配偶和财产唯一继承人未能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对债权人避而不见,被告夫妻收入来源的副食批发店也停止营业,有预期违约的风险。而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明华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10%计算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兴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