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赵全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春喜,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赵全生与被告吴春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生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我搭欠条借我现金11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要求起诉,并约定每日10%付息受处罚。2013年10月12日还4万元后至今不还,也不说明原因。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吴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未在家,无法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吴春喜借原告赵全生现金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全生11万整,(壹拾壹万元整),2013、10、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去法院起诉,按10%天的利息处罚。吴春喜2013.5.18日”。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到期后仅偿还原告40000元,剩余7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10%的利息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利率1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全生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