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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51号 原告:黄某某,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51号
原告:黄某某,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11月1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生育男孩黄某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2014)镇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自愿放弃陪嫁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11月1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小孩出生后不久即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陪嫁财产现存: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且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计算,即9060元×25%=2265元,每年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至小孩黄某甲满18周岁止。被告陪嫁财产属个人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育费2265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