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4、外债原、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双方关系。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周某甲出生情况。3、证人余某某出庭陈述:原告借其30万元现金未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不错,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居住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不准予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自己不知道该借款。由于原告对该借款未说明具体用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健康小区单元房一座。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的有债务80万元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