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吕振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吕振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住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吕振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
原告吕振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R1781号轿车,在镇平县晁陂镇与石佛寺镇交界处,与相对方向杨伟峰驾驶的豫R3687J号摩托车相撞,致杨伟峰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伟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RR17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原告驾驶资质;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原因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杨伟锋身份证,用于证实伤者身份;5、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用于证实杨伟峰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7641.3元;6、镇平县玉至尊工艺厂工资表及证明,用于证实伤者杨伟峰身份及月工资情况;7、赔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已赔偿杨伟峰13000元;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杨伟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但应扣除商业险中免赔部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7、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R1781号轿车沿镇平县甲林至榆树庄道路自南向北行至铁路涵洞北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杨伟峰驾驶的豫R3687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伟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杨伟峰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641.3元。后原告与杨伟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伟峰各项损失1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款150元。杨伟峰,男,生于1990年4月29日,系农村居民。
2014年1月7日豫RR17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伤者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641.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为938.0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4天,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280元;5、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403.2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82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费用共计2201.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中得到足额支付,故被告所辩称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但应扣除商业险中免赔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振浩1040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