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小字第00010号 原告:冯鑫,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姜平,女。 原告冯鑫与被告姜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姜平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6800元未还,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门款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26日姜平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姜平欠原告卷闸门款68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销卷闸门,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2013年11月26日,姜平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卷闸门款6800元(陆仟捌佰元整)2013.11.26姜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卷闸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销售卷闸门,欠68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鑫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