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冯淑丽,女。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张晓变,女。 被告:苏长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特别受权。 原告冯书丽与被告张晓变、苏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被告张晓变、苏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苏长伟驾驶豫AQ668U号小型客车,在207国道镇平县公路局汽修厂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被告张晓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晓变、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长伟、张晓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581.86元。豫AQ668U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792.6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情况;3、保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合法运营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加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7、原告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发生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苏长伟及张晓变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长伟及张晓变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苏长伟及张晓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提出由人民法院核定,本院经核定后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部分的证据过于单一,缺乏工资领取的证明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工作、任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工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苏长伟驾驶豫AQ668U号小型客车,在207国道镇平县公路局汽修厂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被告张晓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晓变、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冯淑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长伟、张晓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11月11日至28日,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581.86元。豫AQ668U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自2007年起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奥康皮鞋专卖店工作,2010年起任该店店长职务,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被扣发。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长伟、张晓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长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7581.86元;2、误工费:按照奥康专卖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8天=1104.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实际住院天数)=1432.16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1670.76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18天=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18天=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715.3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苏长伟所有的豫AQ668U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苏长伟、张晓变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苏长伟、张晓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苏长伟、张晓变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书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苏长伟、张晓变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长森 |